刚刚发布!湘潭住房公积金政策有变!

湘潭资讯助手 2021-04-26 14: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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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政策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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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使用公积金余额提前部分还款”业务!这是4月26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预警)管理办法》)中一项重要的调整内容,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密切相关的政策内容。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办法

排名前列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一定位,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提高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全力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有序运行,切实维护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运行过程中,综合分析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资金运行及贷款供需发展趋势等情况,确定资金运行模式,并在出现住房公积金贷款供需矛盾时预先发布警告,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使住房公积金运行在合理区间。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指导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工作。同时,授权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行(预警)状态启动应对措施。管理中心负责确认运行(预警)状态级别并及时对外发布,并根据运行(预警)状态组织应对措施的实施工作。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与管理中心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对我市住房公积金运行(预警)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在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效率的同时,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稳健运行。

第四条  管理中心每月初向社会公布上月末个贷率(个贷率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之间的比率),并明确当月资金运行(预警)模式。当个贷率连续两次处于本办法明确的另一区间时,从次月开始向社会公布下个月相应的资金运行(预警)模式,并从公布次月起执行新的预警模式下的调控措施,并报管委会备案。如年度内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时,经管委会同意,管理中心可调整资金运行(预警)模式。

第五条  资金运行(预警)模式分为:

(一)正常模式(个贷率<75%):分为资金低位运行状态(个贷率<60%)和正常运行状态(60%≤个贷率<75%)。

(二)临界预警模式(75%≤个贷率<80%)。

(三)预警模式(个贷率≥80%):按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排列,分为一级预警状态(80%≤个贷率<85%)、二级预警状态(85%≤个贷率<90%)、三级预警状态(个贷率≥90%)三个级别。

针对不同的资金运行(预警)模式,进行差异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测算管理,采取不同的贷款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  贷款额度测算公式为:[账户余额+(月缴存额×借款人未来可缴存月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

(一)账户余额是指贷款审批时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本地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之和,审批后直至贷款还清前账户余额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月缴存额是指贷款审批时,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正常月缴存额之和。

(三)借款人未来可缴存月数是指贷款审批时至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月数,较高不超过240个月。

(四)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当月资金运行(预警)模式确定的贷款额度调节参数。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的正常模式处于资金低位运行状态时,贷款较高额度上浮20%,流动性调节系数为2;处于资金正常运行状态时,流动性调节系数为1.5。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进入临界预警模式时,管理中心加强对资金流动性的监控,除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且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外,流动性调节系数调整至1。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进入预警模式时,管理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研判,根据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一)为重点支持职工家庭(特别是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解决基本住房需求,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且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较高额度和流动性调节系数与资金正常运行状态时一致。

(二)当住房公积金处于资金运行一级预警状态时,采取以下措施:

1.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且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2.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或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流动性调节系数调整为0.8。

3.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前后两次贷款时间间隔12个月以上。

4.暂停办理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且已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的购房提取。

(三)当住房公积金处于资金运行二级预警状态时,在一级预警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调整:

1.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或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流动性调节系数调整为0.6,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较高额度下调10%。

2.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且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

3.暂停办理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4.已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审批的贷款,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根据领证(抵押权证或预抵押权证)时间实行放款轮候制度。

(四)当住房公积金处于资金运行三级预警状态时,全面控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规模,在一、二级预警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调整:

1.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或第二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流动性调节系数调整为0.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较高额度下调20%。

2.原则上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

第十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管委会其他规定。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办法

排名前列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紧张时,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合作,将已通过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移交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由管理中心补贴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收入与支出之间的平衡,个贷率高于85%时,管理中心可根据资金供求状况开展贴息贷款业务;当管理中心资金紧张状况缓解后,可根据资金状况,视情将贴息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为“回贷”)。

第四条  贴息贷款记入借款人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征信记录,管理中心对办理贴息贷款的视同已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贴息期间贷款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回贷后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年度贴息贷款规模由管理中心于每年初编制预算,纳入住房公积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补贴的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专项列支。

第七条  贴息贷款对象是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

第八条  贴息贷款可贷额度及贷款期限,按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九条  贴息贷款利率按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其中公积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公积金贷款利率与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差额由管理中心贴息给受托银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商业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重新确定贴息金额。

第十条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贴息贷款申请;

(二)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作出贷款贴息决定和审批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补充协议;

(四)受托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六)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于次月结算当期贴息金额,并划转相关款项。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负责对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和扣款,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贴息贷款可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一年内不得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如需变更的,须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贴息贷款的月贴息金额计算公式为:月贴息金额=贴息贷款余额×(商业性住房贷款年利率-公积金贷款年利率)÷12。

第十五条  贴息贷款审批后至贷款结清前,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用于偿还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贴息贷款还款满一年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贴息贷款本息,首次提取额为已还贷款本息金额,再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本次提取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前后提取时间间隔至少12个月以上(提前全额还清贷款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等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中心不予贴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受托银行提出终止贴息,受托银行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处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产生逾期贷款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第十九条  贴息贷款回贷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还清且当前无逾期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愿意配合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回贷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贴息贷款回贷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办理回贷手续,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本办法应相应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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